2013年6月20日,黑先生向蓝先生借款6000元,并承诺6个月之内还款。当天蓝先生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000元。蓝先生碍于情面未让黑先生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0日之后蓝先生曾多次找黑先生还款,黑先生刚开始还表示手头紧等几天再还款,后来根本不认可借款的事实。无奈之下蓝先生于2017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黑先生要求还款6000元。庭审中,黑先生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即使有借贷关系蓝先生2017年才主张权利,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蓝先生的诉讼请求。针对黑先生的抗辩,蓝先生当庭出示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黑先生认为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对方是其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法官当庭让蓝先生给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发送消息,确认聊天记录中的对方就是黑先生。聊天记录显示,黑先生认可借款事实,并且蓝先生多次向黑先生主张权利。最终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黑先生承担还款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把通过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作为电子数据,所以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确定,这就涉及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首先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也就是说原告举证证明与其微信聊天的就是本案的被告。其次,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在庭审中尽可能的出示手机原件,保证双方的聊天过程中没有随意删除内容。法律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蓝先生与黑先生之间的微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双方本人编辑、发送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时,除尽可能完整取证外,还要注意收集能补强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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