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债权人基于欺诈性转让(如无偿转让财产)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理论上曾有不同观点,但经过长期演进之后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据此,第五百四十二条所说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应指可撤销行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而不是在主债务人和撤销相对人之间无法律拘束力。
之所以将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法教义学上的原因在于,与“撤销”因错误、欺诈等原因而为的法律行为并消灭其效力不同,债权人“撤销”的正当性来源是债务人行为(甚至是第三人的行为)的“反射效果”(即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结果)对债权人的损害,而不是该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无需干涉或影响撤销相对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需限制有关行为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即可。这样既可以充分贯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合同/债的相对性,体现债权的一般含义,又可以充分保护撤销权人即主债权人的利益,要求第三人以其所获得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本应承担的)一般担保责任。将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也有助于在价值层面更好地平衡撤销权行使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过分干涉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例如,债务人在资信良好时与撤销相对人订立了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此时并无逃债意图),一段时间之后,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务人履行了该合同,将有关财产交付给撤销相对人,并仅获取了明显低的对价。如果认为债务人这一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将意味着此后在债务人资信转好时,撤销相对人将无法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也意味着撤销相对人在有关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价款的返还也失去了合同依据,而只能求助于无效的一般规则。
将第五百四十二条解释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还有助于在撤销相对人破产时更好地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认为撤销权人即主债权人仅对撤销相对人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很可能与通常的民众认知或“法感情”有所冲突:在撤销相对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的情况下,撤销相对人之债权人不应合理期待这些财产可用于清偿撤销相对人的个人债务。
在这一背景下,早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保罗斯(Paulus)就提出了撤销的“责任说”,我国学说上早有引介,值得采纳。具体而言,撤销权的行使只是使被撤销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导致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无效,也不导致处分行为无效,而只是使有关处分行为“责任法上物权性地”对债权人无拘束力而已。即有关财产要继续承载原债务人对他人(债权人)的(债之)一般担保责任。据此,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符合法理的第一层次的救济不是返还该财产,而是从使债务人之一般责任财产恢复圆满的角度,要求撤销相对人以该财产的价值为限,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撤销相对人破产时,撤销权人则可以通过行使“责任法层面的取回权”,避免有关财产被撤销相对人的债权人分割受偿(即便撤销权的行使时点位于撤销相对人破产开始之后)。就行使方式而言,撤销相对人所取得的财产,在破产开始后即自动处于为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据此,债权人可通过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或通过破产偿债程序)来直接实现该责任关系,而无需(请求)相对人将该财产实际返还给债务人。从教义学的层面上说,这一理论在性质上是“债务人一般财产作为其偿债一般担保”这一基本原理中“担保”二字的延伸。即,当债务人的一般财产非正常地、有损债权人的方式发生变动时,其变动虽然有效,但是其上的“一般担保”负担保持不变。
最后,上述解释客观上也有助于限制传统民法上“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或更为狭义的“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观念:在债权人撤销制度下,若撤销相对人破产,对于依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财产,虽然归其所有,但其仅是“空有其名的财产”(nuda proprietas),在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只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专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权人,从而压缩无因性制度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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