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时间:2020-08-26 09:43:24标签:


我国《民法典》在博采传统大陆法系法典体系优点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编进行规定,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丝毫不夸张地说,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能为世界各国应对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共同面对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尽管如此,仍需要进一步明晰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的主要特色为何。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一文中,详细阐述了人格权编的突出亮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保护方法的独特性。

一、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

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极为全面和周延,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全面确认了各项人格权。《民法典》在总则编将人格权的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人格权编则将总则编的规定进行了全面展开。若说人格权编构建了自身完整的体系,那么其总则是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而分则是关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当然,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并不完全局限于第990条之列举。总之,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所列举的种类之多、内容全面,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都前所未有。

第二,保持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放体系,不能将其保护范围限于法定的情形,否则不利于人格权、人格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990条中“等权利”“其他人格权益”的表述,保持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实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编分则中,各项具体人格权益的许多表述也体现了这种精神。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主要是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持了开放性,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仍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三种。

 

第三,《民法典》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要,增加了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人格权编的体系设计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优越地位。人格权编不仅扩张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内涵,而且强化了对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如《民法典》第998条。

 

二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大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扩张了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一方面,笔名、艺名等符号与特定主体的身份存在直接关联,若被冒用则有损其公众形象乃至其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某些符号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对其进行保护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规定了声音的保护规则。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和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民法典》把声音视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四是确立了禁止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规则。行为人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对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的规则作出了规定,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五是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为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人格权编在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私人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则,并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对各种典型侵害方式作了规定。

六是扩展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扩展了个人信息的内涵,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该标准不限于身份信息的判断,同样适用于活动信息。尤其是在该条中增加了身份识别信息、行踪信息、健康信息等,强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七是《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人身权的保护。由于《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时的救济规则,故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十分必要,以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之不足。

当然,《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也要符合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还要注重协调人格权保护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

二、人格权保护方法的独特性

(一)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我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其无法被侵权责任编的救济方式所涵盖,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即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行为人构成侵权、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其不能为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所替代。

第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在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即将遭受侵害时,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应当提供担保,避免造成对方损害。在法院颁发禁令后,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可能是目前依法治网的最好措施。

第三,赋予了受害人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删除、更正措施是保护人格权的独特方式,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既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不需要证明自身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即可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发生。这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第1000条对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填补了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空白。

(二)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保护方式的多样性表现在人格权编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并用人格权编独特的方式和侵权责任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主要原因在于:其一,人格权具有对世性,这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其二,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多为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便只能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之请求。况且,将侵害人格权的救济规则引致到侵权责任编不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双重适用”。若单独援引人格权编的规范能够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则根本无需双重适用。但若受害人提出了多项请求,就可能需要同时援引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此种援引本身是法典化所要求的。《民法典》所包含的“说明、限制、引致、解释、推定”等大量不完全规范,本身便需结合其他条款适用。

(三)有效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益的保护不同,其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因为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与其他利益之间常常发生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但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可能性较小且发生冲突的复杂程度也低于人格权。在人格权保护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时常会发生冲突。此外,人格权编的规定中还大量涉及对人格权与其他价值之间冲突的协调,这些冲突也决定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需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四)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鉴于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和不可逆性,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具体体现为:第一,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保障;第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了,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其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亦可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第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性骚扰行为的发生。该规定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三、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与保护方法独特性的关系,表明人格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实现了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独特方法,二者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特色且存在一定的关联。一方面,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在客观上要求采用多种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不能完全通过侵权法规则对其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随着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扩张,《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多种保护方式,并随着人格权保护的需要而不断丰富保护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人格权保护全面性的特点。

若一概采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保护人格权,不仅不能充分保护人格权,反而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权保护方法独特性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人格权兼具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其中消极效力指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另一方面,人格权保护方法独特性具有维持人格权圆满支配状态的功能,从而更有利于预防人格权侵权的发生,并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实现金钱赔偿所不能达到的救济效果。

四、结语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要真正贯彻实施,必须要依靠全社会广泛宣传《民法典》,使其走进人民群众的生活,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民法意识,为其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学习好、实践好这部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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