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国内很多企业不得已决定解散公司或申请破产,公司的清算一般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于公司自行清算中的相关风险进行提示,以帮助企业合法合规的完成清算程序。
一、公司自行清算的概述
公司解散清算主要指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或者企业经营者因经营方面的原因而决定公司解散,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清算方式一般为自行清算,但清算事由发生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二、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风险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相关流程。
在清算程序中,我们做如下提示:
1、公司应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并进行备案;
2、清算组应按照规定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否则,清算组成员可能因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未申报债权产生的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可能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4、清算组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申报债权期间,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对于自行清算,一般是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采取的清算方式。如果在清理公司资产的时候,发现资不抵债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此外,公司在注销前,应同时办理注销税务、社保账户、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手续。关于破产程序,是单独的法律问题,我们另外论述,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两个程序之间的不同条件以及衔接问题。
三、关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实践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存在区别,清算义务人是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清算组是清算程序的执行主体,清算组的成员一般由清算义务人确定或委派,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四、自行清算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常见的法律风险
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中涉及清算义务人两种责任情形,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实践中也往往将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实务案例】最高院审查的李某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某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某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九民纪要》发布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我们团队已撰写过相关文章进行分析,可以参阅我们律所公众号的历史文章,在此就不再进一步论述。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该情形出现时,债权人可主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主观上,应是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表现为故意侵占公司财产或故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公司财产等情形;客观上,必须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即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而公司资产仍足以偿还债务,则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不能请求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因为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关于清算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基于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赔偿范围限于公司债权人因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关于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院审查的林某洋、林某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林某洋和林某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同的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某洋、林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某洋、林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洋、林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某洋、林某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如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务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翁静芬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算责任纠纷的二审案件(案号:[2018]沪01民终8127号)中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以上诉人翁静芬及被上诉人袁某平为登记股东的案外人xx公司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并未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且存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且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xx公司的清算可以定性为无效清算、非法清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翁静芬否认其在xx公司的清算文件及注销登记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同样难以采信。上诉人翁静芬及被上诉人袁某平作为案外人xx公司的股东,理当对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承担的系侵权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清算组应将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法院一般均会予以支持。
【实务案例】最高院审查的陈某香与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案件(案号:[2015]民申字第2249号)中认为,原中纺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2年6月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陈某香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原中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原中纺公司清算组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债权人龙生公司有关公司清算及申报债权的事宜,从而导致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原中纺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原中纺公司清算组成员陈某香在接受原中纺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某香关于已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我们提醒注意,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应务必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建议在通知中写明公司清算的依据、债权申报的具体规则、申报时限、申报需提交的材料及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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