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林市A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玉林市B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许某某(注:被告A公司系被告许某某个人于2018年5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B公司系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其中被告许某某占股97%,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A公司签订《B健身会所玉林万达店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玉林万达广场B健身会所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170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违约责任为被告A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按合同支付完工程款为止。
2019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05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五次支付完工程款。在装修过程中,被告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7万元给原告,尚欠110.3万元工程款。
2019年5月2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向被告A公司移交,并由被告B公司对玉林万达广场B健身会所进行经营至今。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代表B公司及其个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A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对本案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时间到期,被告A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王某某追索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B公司、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能否要求被告A公司
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及B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保证书》为证,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官予以调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项目工程
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A公司系租用他人的不动产,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即原告与所有权人亦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就被告A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玉林市A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玉林市B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主张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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